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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03、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04、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0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方位内免除保证责任。

  40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索权。

  40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408、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409、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410、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11、当事人以恰他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1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1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414、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15、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416、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417、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转让。

  418、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19、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植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420、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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