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考试备考资料:法律基础知识(三)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与物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利益冲突时有优先效力问题。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具体表现为: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这被称为物上请求权。
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物权法的原则中还有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有:
(1)所有权是绝对权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3)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2.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人对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1)占有(重点)
这一点有三层意思:
1.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
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指非法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两者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2)使用:使用是指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
(3)收益: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经营等而取得某种经济利益
(4)处分:处分是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的命运。
(二)所有权的取得及消灭
1.所有权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最初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不依他人已有的所有权,而由权利人最初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劳动生产取得成果
第二没收取得
第三孶息取得
第四添附取得
第五无主财产取得
(2)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较大量表现方式是买卖取得。继承取得则是继承人依继承权的行使,在作为被继承人的所有人死亡时,取得该所有人的遗产的所有权。受赠取得是公民或法人通过接受遗赠或赠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
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②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③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的原因有五种
第一,所有权依转让而消灭
第二,所有权依抛弃而消灭
第三,所有权依客体消灭而消灭
第四,所有权依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五,所有权因强制程序而消灭
(三)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作为所有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恢复原状
4.请求排除妨害
5.请求赔偿损失
6.请求停止侵害
(四)共有
共有的种类包括:
(1)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它的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
2.各个共有人之间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它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它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
3.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于一定范围内获得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
在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采矿权等,可以认为属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四、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定限物权。
(2)是一种从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成立定的物权。
(4)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获得实现的作用。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应该属于担保物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但不转移其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一定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该财产抵押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由抵押人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即用作抵押物的财产。
3.抵押的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的效力
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哪受偿。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或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
6.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提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二)质权
1.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现实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用做担保而移交的财产为质物。
2.质押的种类
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为质物而设定的质押,对于用于质物的动产,只要属于出质人所有的,且可以转让的动产,均可以设定质押。
权利质押是以一定的权利为质物的质押,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通常为票据,提单,仓单,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坐权等知识产权,此外,股份等股权性权利也可以用作质押。
3.质押合同
属于动产质押时,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押合同生效;属于权利质押时,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质押合同生效。
4.质押的效力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上述各项另行约定,在有特别约定时从约。质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因质物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额,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质权也消灭。
5.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
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三)留质权
1.留质权的概念
留质权是指债权人依特定的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规定仅对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2.留置的效力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时,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在该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依法变卖、拍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因债权消灭而归于消灭,或者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时而归于消灭。
(编辑:贵州华图)